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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

  • 作者:贤宝宝
  • 发布于:2022-09-14 15:29
  • 来源: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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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博物馆事业快速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博物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及《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在本市设立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扶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优先发展和扶持填补本市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地方文化特点,以及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的专题性民办博物馆。

鼓励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村落区域内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民办博物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示。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民办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发改、财政、民政、规划、国土、住建、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扶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博物馆协会,接受国有博物馆的业务指导,提高开放服务质量。

博物馆协会应当在场馆设立、藏品保管、陈列展览、文物修复、业务培训等方面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指导,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鼓励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开展文化交流。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民办博物馆扶持的财政投入,设立博物馆专项经费。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民办博物馆的宣传推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社会影响。根据公平、择优原则,积极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第九条 民办博物馆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中合理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建馆用地。

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民办博物馆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政府依法收回。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民办博物馆向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申报和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民办博物馆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博物馆建筑设计有关标准和规范。博物馆建筑应当划分为陈列展览区、藏品库房区、文物保护技术区、公众服务区和办公区等。

新建、改建、扩建民办博物馆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以上的,经评审认定,按照700~9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同一民办博物馆或利用同一地块新建、改建、扩建民办博物馆馆舍的,只能享受一次补助。

第十二条 利用租赁或自有物业作为民办博物馆,其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作为民办博物馆,其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经评审认定,按照民办博物馆所处地区同类物业平均年租金的20~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年。

第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更新陈列展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经评审认定,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次。

第十四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实行免费开放。对免费开放的民办博物馆,根据免费开放天数、参观人数、展览情况等,经评审认定,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年。

第十五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民办博物馆组织本馆展品赴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博物馆展出的,根据展览时间、展品数量等,经评审认定,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次。

第十六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学术研究活动。民办博物馆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学术专著的,经评审认定,按出版费用的1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次。民办博物馆负责承担市级以上科研课题的,经评审认定,按课题经费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补助或者奖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4月底前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博物馆资格证明、财务收支报告,以及与申请补助或者奖励事项相应的有关材料。

民办博物馆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采取专家评审等方法,组织对民办博物馆申请补助或奖励事项进行评审认定,发放补助或奖励资金。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九条 享受博物馆专项经费补助或奖励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同类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民办博物馆,在五年内不得申请补助或奖励,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吴江区除外)民办博物馆资金扶持实施细则。

县级市、吴江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博物馆资金扶持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或自负盈亏的经营性事业单位设立的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的扶持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民办美术馆的扶持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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